关于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以下称《条例》)已于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条例》明确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为了履行《条例》赋予我们的新职能,切实加强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的检验监管,总局已将《危险化学品目录》中的部分产品列入法检目录(质检总局、海关总署联合公告2011年第203号),并将于2012年2月1日起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检验监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检验监管
(一)进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按照我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实施检验;如果贸易合同或信用证注明的检验要求高于我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按照贸易合同或信用证注明的检验要求实施检验。政府间协议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按相关特殊要求实施检验。
(二)受理报检的进口危险化学品应是我国《危险化学品目录》(见附录)中的品种,报检审核的单据除《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要求的单据外,还包括下列材料:
1. 进口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符合性声明(格式见附件1);
2. 对需要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的产品,应提供实际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的名称、数量等情况说明;
3. 中文安全数据单、危险公示标签的样本。
(三)对进口危险化学品,按照以下规定实施检验:
1. 检验报检货物的主要成分/组分信息、物理及化学特性、危险类别、包装类别等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与报检时提供的安全数据单、危险公示标签是否相一致;
2. 检验报检货物中是否随附中文安全数据单、包装上是否有中文危险公示标签;安全数据单、危险公示标签的内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四)对进口危险化学品所用包装,按照以下规定实施检验:
1. 检验货物的包装型式、包装类别、包装规格、单件质量、包装标记等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并与报检货物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2. 检验货物的包装方式、包装使用状况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二、出口检验监管
(一)出口危险化学品按照相关规定实施检验。政府间协议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按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特殊要求实施检验。
(二)受理报检的出口危险化学品应是我国《危险化学品目录》(见附录)中的品种,报检审核的单据除《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要求的单据外,还包括下列材料:
1. 出口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符合性声明(格式见附件2)。
2. 《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结果单》(散装货物除外);
3. 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
4. 安全数据单、危险公示标签样本(如是外文样本,应当提供对应的中文翻译件);
5. 对需要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的产品,应提供实际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的名称、数量等情况说明。
(三)对出口危险化学品按照以下规定实施检验:
1. 检验货物的主要成分/组分信息、物理及化学特性、危险类别、包装类别等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与报检时提供的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安全数据单、危险公示标签是否相一致;
2. 检验货物中是否随附安全数据单、包装上是否有危险公示标签;安全数据单、危险公示标签的内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四)对出口危险化学品包装,按照海运、空运、汽车、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规定、标准实施性能检验、使用鉴定,分别出具《出境危险货物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出境危险货物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
三、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按照《条例》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监管的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化学品名录》的产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依法实施检验监管。
(二)本通知所提及的相关规定,包括我国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规章范本》(TDG)、《全球化学品统一分类和标签制度》(GHS)的规定;以及政府间签订协议的相关特殊要求。
(三)用作食品添加剂的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应同时实施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商品检验,其食品安全的检验监管按照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监管有关规定执行。
(四)对需凭检验检疫证书计价、结汇或通关的进出口危险化学品,除须按照本通知实施检验外,还应依据贸易合同或信用证注明的检验要求实施检验。
附件:
1.进口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符合性声明
2.出口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符合性声明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